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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胜、林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胜,林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052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胜。被告林翠荣,系刘永胜之妻。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胜、林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可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永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永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柳口村的房屋产权号为00039579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永胜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永胜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翠荣系被告刘永胜之妻,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刘永胜、林翠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到期利息49200元、逾期利息412068.37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柳口村海莱路西侧的房屋产权号为00039579的房产(土地证号:栖国用(2009)字28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胜、林翠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刘永胜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柳口村海莱路西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9)第2810088号】为其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11月9日,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胜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永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人在该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8.2‰,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2‰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刘永胜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到期利息49200元、逾期利息412068.37元,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身份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永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永胜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到期利息49200元、逾期利息412068.37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永胜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故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林翠荣与被告刘永胜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翠荣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胜、林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到期利息49200元、逾期利息412068.37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永胜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柳口村海莱路西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9)第28100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2.68元,由被告刘永胜、林翠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泽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