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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骥腾与席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骥腾,席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379号原告杨骥腾。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席柯。原告杨骥腾诉被告席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骥腾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柯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骥腾诉称,2014年7月29日11时,被告席柯驾驶一辆“钱江”125型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天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陕AY2Z**号轿车右转弯,避让中两车相撞,致席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施救,垫付医疗费43433.46元,另付陕AY2Z**号修理费10979元。事故经阎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出院后不予配合原告办理理赔等手续,致使原告权益无法保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6587.4元;2、判令被告席柯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60.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席柯承担。被告席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被告席柯驾驶一辆“���江”125型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天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陕AY2Z**号轿车右转弯,避让中两车相撞,致席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原告杨骥腾为被告席柯治疗垫付部分医疗费,同时维修了陕AY2Z**号车。事故经阎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柯负主要责任,原告杨骥腾负次要责任。被告席柯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办理登记,未购买保险。对于本案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因被告席柯缺席,至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发票、维修清单、保险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花费10979元,因有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席柯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60.08元的诉请,该费用系被告席柯受伤后,原告为给被告治病垫付的费用,因本案为公告送达,被告席柯其余治疗费用等赔偿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再行主张。上述维修费10979元,应由被告席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计8979元,应由原告杨骥腾与被告席柯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本案中,被告席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柯应承担上述8979元的70%,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小于该数额,此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骥腾财产损失6587.4元;二��驳回原告杨骥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66元,由原告杨骥腾负担354元,被告席柯负担912元。因该费用原告杨骥腾已预交,被告席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杨骥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升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郭雪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