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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许晓梅与苏州工业园区博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梅,苏州工业园区博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945号原告许晓梅。委托代理人张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号D601。法定代表人张振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晓梅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博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梅委托代理人张希、邵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博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经招聘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扬州月星家居商铺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因销售状况不佳,被告陷入困境,被告负责人不知所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50元及经济补偿金2543元(2543元×1)。被告苏州博耀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位于扬州地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43元;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工资结算为1550元等内容。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扬邗劳人仲不字[2016]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扬邗劳人仲不字[2016]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资,但被告到期未支付,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543元,因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晓梅工资1550元及经济补偿金25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伟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春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