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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西安市羽纶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任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羽纶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任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63号原告西安市羽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元路七号CA-202。法定代表人梁佼,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宝泉西路。负责人刘俊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任云江。原告西安市羽纶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分公司)、被告任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羽纶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位于高陵区鹿苑大道龙泊湾4#、5#楼供应钢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完合同内容后,2015年10月11日进行货款清算,共计货款2242953元,被告实际清偿原告货款1450000,剩余货款79295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失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立即付给原告货款792953元。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辩称,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实,任命任云江为龙泊湾4#、5#楼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过程中一切事务的任命书也属实。关键是我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我公司从未见过与昌隆公司有过施工合同,昌隆公司与我公司也未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任何供货合同。对于原告供货也未给我公司供货,任云江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至于所供钢材用到那个工地或任云江个人家去,我公司一概不知,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所供钢材用于我公司工地。原告和任云江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与我公司和昌隆公司签订的无效施工合同无关。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被告任云江辩称,任命书属实,是被告港华公司负责人刘俊英让我负责该工程具体事项,公司任命我为该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实,名字是我签的,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属实。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施工合同也属实,但是我没有盖过章子,公司没有授予我章子,但名字是我签的。该合同是刚开始供钢材签的合同,但是之后从新签了别的协议,该合同已经作废了。原告每次供钢材的时候,按照当时钢材的价钱计算,但是实际结算的时候,原告所供钢材超过当时的市场价格,而且每次开票时候垫资费及利润已经支付给原告。中途在供货的时候原告没有按照我们的计划如实供货给工地造成损失。2015年4月双方达成协议,以前的本金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垫资费及本金总计为587737.9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经被告港华分公司同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港华分公司承建昌隆公司开发的龙泊湾4#、5#楼的施工。被告港华分公司认为该工程是任云江自己垫资的工程,用的是被告港华公司名义,所以被告港华公司于2014年8月9日任命被告任云江为龙泊湾4#、5#楼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在施工中的2014年9月10日,被告任云江代表被告港华公司同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的龙泊湾工地供应钢材。原告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给被告工地供应不同型号的钢材,到2015年4月24日,原告供货结束,在供货过程中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钢材款。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任云江代表被告港华公司同原告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0月10日共欠原告钢材款792953元,并承诺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由于被告在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任命书、钢材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港华分公司同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任命任云江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那么,被告任云江给工地购买原告钢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港华分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港华分公司承担。现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钢材,所欠钢材款就应当由被告港华分公司承担。被告任云江在购买钢材时没有工地需要多少钢材的计划,也没有该工地应当需要多少钢材的明细,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该工程,而且被告港华分公司也不认可被告任云江将所有钢材全部用于该工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任云江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客观实地,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和被告任云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西安市羽纶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792953元。如果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及被告任云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和被告任云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