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427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晓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曾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收入颇丰。但自从被告担任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副经理后,因原、被告经常分居在径山和临平两地,且被告有出轨情形,双方感情出现了严重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突然失踪,至今未归。后原告多次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被告已经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原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对此并不知情,且巨额债务也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不但没有享受举债带来的利益,反而每天需承受被逼债的巨大压力。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极不负责任,双方已无信任可言,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可能。婚生子曾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原告一起抚养照顾。且原告本身无不良恶习,身体状况较佳,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教育儿子,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且期间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据实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的事实。2、接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某于2014年12月5日突然失踪,原告曾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多次被起诉要求归还巨额欠款,而原告不知情,且法院最终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曾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径山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自2014年12月5日从家中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长期外出,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理解与沟通,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曾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