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怀荣、李俊与尹永平、雷海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陈怀荣,尹永平,雷海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7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俊,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怀荣,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李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俊,系陈怀荣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永平,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尹生小,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尹永平,系尹永平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海伦,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上诉人陈怀荣、李俊因与被上诉人尹永平、雷海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亦为上诉人陈怀荣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尹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尹生小,被上诉人雷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陈怀荣、李俊向尹永平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雷海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尹永平向陈怀荣、李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6月29日,尹永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陈怀荣、李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由雷海伦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怀荣、李俊向尹永平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尹永平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尹永平主张陈怀荣、李俊偿还借款及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怀荣、李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5%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陈怀荣、李俊辩称尹永平未实际支付该笔款,因此借款合同不生效,但作为借款中间人的陈X已证明收到尹永平支付的10万元并交给陈怀荣、李俊,陈怀荣、李俊在庭审陈述和辩论中承认该笔借款是陈怀荣、李俊帮案外人邬XX借的,邬XX也给陈怀荣、李俊出具了相应的手续,故该院认定尹永平根据陈怀荣、李俊指定的账户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借款协议有效,但是作为不动产抵押,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管理登记部门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故陈怀荣、李俊以房屋作为抵押未生效。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故认定雷海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怀荣、李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尹永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雷海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尹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怀荣、李俊、雷海伦承担。上诉人李俊、陈怀荣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尹永平属于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其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系实践合同,因被上诉人尹永平并未将10万元借款交付到上诉人手中,而是将钱打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拿了钱给了谁我们不知道,只有案外人自己的证言不能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尹永平并未拿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所以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尹永平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不会将借款抵押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交给我方保存。被上诉人雷海伦答辩称,我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俊、陈怀荣是否实际收到尹永平出借的10万元借款。尹永平为证实已经实际支付借款,其提供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及该协议中作为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对此李俊、陈怀荣认可,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尹永平妻子徐玉花的储蓄存单可证实尹永平已将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打入李俊、陈怀荣所指定账户中,对此证人陈军出庭作证证实了已经收到并将借款转交给了李俊、陈怀荣,担保人雷海伦亦认可尹永平已经完成《借款抵押协议书》中所约定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尹永平已经履行了双方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据此一审判决由李俊、陈怀荣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李俊、陈怀荣提出的尹永平属应当到庭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一审时尹永平委托其父亲尹生小做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李俊、陈怀荣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俊、陈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