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41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柴瑾瑾,西安市灞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锁宏,西安市灞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潘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潘某甲,系被告潘某某之父。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柴瑾瑾、被告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初,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也不履行家庭事务,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骂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2008年6月底,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认为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位于灞桥区潘罗村民房一座中两间门房归原告所有,价值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潘某某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和睦,生活愉快,但不久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与被告很少联系,被告和父母及亲属花费大量的精力和钱财四处寻找原告,并数次带礼品看望和迎接原告,原告要么不回家,要么回家时间很短又外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既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也从未虐待原告。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被告经常四处寻找原告,因精神受到刺激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疾病,目前被告仍在治疗期间,为了给被告治病,被告的父母四处举债,身心俱损,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家中三间砖混结构平房是被告17岁时由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属于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其中一间作为原告和被告的婚房,仅供使用。原告提及的门房是被告父母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被告已严重患病,被告父母借钱所建,该房屋也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认为原告诉状中有许多不实之词,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底,原告赵某在与被告潘某某发生争吵后即回到娘家居住,被告潘某某及父母曾几次去赵某父母家接赵某回家,原告赵某即使回去,也是居住时间不长就又离家出外,为此,被告潘某某和父母也曾多次四处寻找原告赵某,被告潘某某为此情绪低落,患上了双相障碍性精神病,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至今处于治疗状态。原告赵某说其回娘家是因为被告潘某某打她,但被告辩称从未打过原告,也没有虐待过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残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由来自两个不同家庭的人共同组成的,因生长环境不同,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磕磕绊绊是在所难免的事,因此,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要多进行沟通,共同经营好婚姻。本案原告赵某在同被告潘某某结婚后不久因与被告潘某某发生纠纷而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潘某某同其父母为挽救其婚姻,曾多次去接过,也多次去寻找过赵某,但原告赵某即使在被接回来之后,也是在家居住时间不长就又外出,因其长期不回家,导致潘某某在精神上受到刺激,产生抑郁,罹患“双相障碍性精神病”,为此,原告赵某作为妻子应负有一定责任。现被告潘某某在患病期间,需要妻子在生活上进行照顾,在精神上进行安慰,避免进一步的刺激,原告赵某在现情况下不应坚持离婚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