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石建中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中,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石建中,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付山,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建中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付山、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9日,其与被告双方协商共同联合建房,并签订了《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一份。该工程从2006年11月9日开工,2008年12月12日竣工。原告如约完成了资金投入及相关工程建设。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4月18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507920元用作被告土地变性的土地出让金。并在2007年3月28日为被告垫付了20316.8元的土地出让契税。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为办理工程手续及其它工程相关事项先后花费1193364.8元,小区路面绿化及门岗楼等设施花费127500元,其中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此两项款项的20%。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所应分住房由原告以折成现金的方式给予支付,原告取得所建住房的全部权利。然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先后变卖原告四套住房,三楼两套(总价值为104万元),六楼两套(总价值为78万元),价值182万元。住房建成后,原告已先后付给被告分配住房所折现金共计1227000元。为被告垫付李连喜等人利息13万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507920元及利息452319.8元(自实际垫付时间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契税20316.8元及利息19246.78元;3、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分配住房收益款137100.96元。4、判令被告返还私自变卖的两套三楼住房及两套六楼住房所得的款项共182万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李连喜、李素珍、李锋等人的集资款利息13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建小区配电房、路面等建设费用的20%,即255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石建中不是适格原告;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请求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建小区配电房、路面建设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分得的款项实际只支付80多万元,下余近2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多付137100.96元不能成立;4、关于变卖房屋不属实,三楼两套房屋是被驿城区法院执行的,六楼两套房屋并没有变卖;5、原告支付李连喜等人的利息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并未收取,与被告无关;另外,小区建设的小配房(车库)86间,所占土地和围墙均是被告的,因为双方对车库分配没有约定,应按售出平均价每间23000元计算,按三比七的比例分配。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一份。双方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名为香泽园小区。被告提供建房用地及三通一平事项,原告全额投资该工程建设资金,即一切费用。建筑平均造价70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原告分80%,被告分20%。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被告将十三香路北段厂区院内,东西96米,南北54米,计5184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投资,提供给原告建筑;第4项约定,被告负责协调土地周边及友邻关系及旧房拆迁过程中引起的四邻纠纷,由此而引起的费用均按2:8比例承担;第7项约定,双方按照2:8分配比例原则,被告必须承担该工程(前期及后期)相关手续费用的20%;第九项约定,被告以土地作为投资,提供给原告建筑;第十条第5项约定,门卫配电房、路面绿化、车棚等建设费用,并把此项费用纳入总决算;第十一条约定,双方按住房的总面积2:8比例分配,被告分得总建筑面积为20%,原告分得总建筑面积的80%;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被告所分得的20%住房,由原告按平均造价(700元∕㎡)折成现金分期分批向被告付清;第十三条约定,该工程从2006年11月9日开工,2008年12月12日竣工,有效定额工期为28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原告出资办理了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聘书和委托书。聘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聘用石建中同志为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住宅楼项目部经理、王香同志为会计”。委托书内容为“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住宅楼项目实际投资人石建中,现我公司委托石建中同志全权处理该住宅楼团购、销售并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等有关事项”。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4月18日,原告出资507920元,用作被告变更土地用途的费用和土地出让金,2007年3月28日支付20316.8元的土地出让契税。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为办理工程手续支付费用1193364.8元。工程竣工后,经实际丈量,南楼建筑面积3883.12平方米,北楼建筑面积5739.84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9622.96平方米。依据原、被告签订合作建设职工住宅楼协议约定造价700元/平方米,共计价款6736072元,被告应分1347200元。原告先后付给被告现金1227000元,尚欠120200元。另查明,李连喜、李素珍、李锋三人为购房与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造成重复售房,引起纠纷。为解决纠纷,原告向李连喜、李素珍、李峰支付集资款利息共计1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收取尹平购房款224900元,该笔房款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部会计王香收取,原告已连同该款在内所有被骗购房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未结案。陈光购房款7000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共计60个月,计款105000元),为被告收取。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尹平、陈光购房款,因被告不能返还购房款,被执行三楼两套住房,抵偿上述购房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建商住楼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所分得的20%住房,由乙方按平均造价(700元∕㎡)折成现金分期分批向甲方付清”,经双方协商,变更为乙方按照甲方所分配的实际平方数,以市场售价总和,按此协议付款办法执行。对被告提交的该补充协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属于伪造,申请对该协议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补充协议第一页上端与下端在第九行处分离,不是同一纸张断裂形成,而系经过篡换形成;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相同印刷纸张;第一页与第二页上笔迹是同种类笔书写形成,但不能确认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财务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驻马店民族食品开发公司职工住宅楼项目所交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分配的通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鉴定书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书》,由原告出资,被告提供土地,共同建设职工住宅楼,履行了相关批准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工程已全部竣工,石建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507920元土地土地出让金和20316.8元的土地出让契税,支付办理工程手续及其它工程相关事项的费用1193364.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土地作为投资,被告与原告按照双方2:8分配比例,被告必须承担该工程(前期及后期)相关手续费用的2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该部分全部垫付费用并支付利息不当。被告应承担该部分款项的20%即(507920元+20316.8元+1193364.8元)×20%=242736.32元。住宅楼竣工后,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三楼住房两套。但该两套住房中尹平支付的购房款224900元,系被王香收取,被告并未收取该款,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由公安机关一并处理,不应由被告返还。被告收取陈光购房款及利息共计款175000元,原告按照建筑总面积向被告支付应分的房款后,被告应将该售房款175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与李连喜、李素珍、李锋三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造成重复售房,引起纠纷。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对原告为解决纠纷向李连喜、李素珍、李峰支付的集资款利息,应承担返还责任。上述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六楼的住房两套,被告并未出售,仍属原告所有。原告尚欠被告应分的售房款120200元,应当付给被告。被告对该六楼两套住房及原告尚欠其部分售房款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门卫配电房、路面绿化建设费用,依据合同约定纳入总决算,按2:8比例各自承担。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或其它证据,不能证明门卫配电房、路面绿化建设费用已经支付或支付多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门卫配电房、路面绿化建设费用的20%,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所建小配房应按三比七的比例进行分配。因双方对小配房在合同中未约定,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返还原告石建中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出让契税、支付办理工程手续及其它工程相关事项的费用242736.32元;返还原告石建中三楼一套住房款175000元;返还原告石建中垫付的李连喜、李素珍、李锋的集资款利息130000元;以上共计款547736.32元。与原告石建中尚欠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售房款120200元相抵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付给原告石建中各项费用427536.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香泽园小区北楼一单元六楼东户、西户两套住房归石建中所有;三、驳回原告石建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原告石建中负担2528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负担6320元;鉴定费116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族食品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