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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铁军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飞,崔铁军,李鸿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飞,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崔铁军,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鸿彬,吉林省桦甸市人,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铁军、杨洪飞、李鸿彬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铁军、杨洪飞、李鸿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崔铁军、杨洪飞、李鸿彬为骗取车辆保险理赔款,虚构被告人李鸿彬父亲李某某投保的×××号轿车与被告人杨洪飞驾驶的×××号长安牌轿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于2015年5月12日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082.20元,由被告人杨洪飞所得。案发后,被告人杨洪飞于2015年12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铁军、杨洪飞、李鸿彬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崔铁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洪飞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鸿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铁军、杨洪飞、李鸿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杨洪飞驾驶×××号长安牌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崔铁军、杨洪飞、李鸿彬为骗取车辆保险理赔款,虚构被告人李鸿彬驾驶其父亲李某某投保的×××号轿车与被告人杨洪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于2015年5月12日骗取李某某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082.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洪飞于2015年12月25日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启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铁军、杨洪飞、李鸿彬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秦某某、高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证言、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事故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理赔信息查询结果单、银行交易明细单、个人业务交易单、身份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飞、崔铁军、李鸿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洪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铁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鸿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飞、崔铁军、李鸿彬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铁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鸿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洪飞、崔铁军、李鸿彬退赔被害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