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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忠市利通区同利牛羊肉养殖专业合作社诉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利通区同利牛羊肉养殖专业合作社,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201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同利牛羊肉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荣,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宁夏犇羴源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滨,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2015)吴利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租赁费512500元及违约金156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81元,案件执行费777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院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助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