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陈光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陈光辉,马增荣,王凤炳,吴安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213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马富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该行员工。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村祝家。法定代表人:唐志能。被告:陈光辉。被告:马增荣。被告:王凤炳。被告:吴安波。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陈光辉、马增荣、王凤炳及吴安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陈光辉、马增荣、王凤炳及吴安波(以下统称金丰公司等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根据杭州华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申请,农商银行(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与借款人华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向华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担保人为金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华友公司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月利率按5.5‰计收,同时加收50%罚息。按合同约定应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陈光辉、马增荣、王凤炳、吴安波向农商银行也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华友公司在一定期间向农商银行的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农商银行依约放款7000000元。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一、金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419357.40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11日),自2016年3月12日至清偿日止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8.25‰计算);二、陈光辉、马增荣、王凤炳、吴安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商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华友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7000000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华友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7000000元,保证人为金丰公司,以及约定其他权利义务。3、保证函4份,证明王凤炳、陈光辉、马增荣、吴安波对华友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华友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借款7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5、结欠本金利息单1份,证明华友公司借款所欠本金7000000元,利息419357.40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11日)。金丰公司等5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金丰公司等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华友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审理中,农商银行同意利息计算到华友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并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9日,华友公司欠借款7000000元、利息196349.99元、复利3251.4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农商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华友公司向该行借款7000000元,并由金丰公司、陈光辉、马增荣、王凤炳及吴安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及未按约还款付息的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华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农商银行就涉案款项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受理破产的企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农商银行对涉案款项的利息,应在华友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停止计息。本案审理中,农商银行对此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因华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农商银行在华友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应从本判决中予以扣减。需要提及的是,本案各被告均为连带保证人,对系争款项均负连带偿还责任,而农商银行在诉求中确定金丰公司负还款责任,其他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在表述上与作为连带保证人责任方式不同,但实质结果一致,故本院不予调整。金丰公司等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196349.99元、复利325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光辉、马增荣、王凤炳及吴安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63736元,应收受理费6184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