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王洪江、王洪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王洪江,王洪强,杜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宋德宝。被告王洪江。被告王洪强。被告杜存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王洪江、王洪强、杜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宝、被告王洪江、被告王洪强、被告杜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一年期限内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洪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存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江、王洪强、杜存强辩称,借款合同上签名属实,但被告并未用过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王洪江、王洪强、杜存强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三被告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确定执行固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约定三被告互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王洪江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约定年利率9.512%,逾期执行年利率14.268%,被告王洪江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王洪强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约定年利率9.512%,逾期执行年利率14.268%,被告王洪强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杜存强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约定年利率9.512%,逾期执行年利率14.268%,被告杜存强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索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并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及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贷款,三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被告王洪江、王洪强、杜存强应依约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互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出保证期限,应依约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江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年息9.512%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4.26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洪强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年息9.512%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4.26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杜存强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年息9.512%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4.26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洪江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强对上述第一、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存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兆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