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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詹光华与王祥利、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光华,王祥利,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88号原告詹光华,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居民,住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祥利,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居民,住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12栋(幼儿园教学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胡爱国,经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法定代表人申茂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詹光华诉被告王祥利、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河法和代理审判员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诗媚担任记录。原告詹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和被告王祥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光华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祥利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祥利将南广高速铁路藤县天平镇段桥梁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0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祥利还应支付工程款2,770,852.80元给原告。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王祥利向原告支付了1,360,000.80元,剩余的1,410,852元被告王祥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祥利催讨该欠款,其仅支付了20,000元,剩下的工程款1,390,852元至今未付。上述工程系由被告工程公司总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水电公司,被告水电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再次转包给被告王祥利,最后由被告王祥利转包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祥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0,852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水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390,85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390,85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信息查询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2.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祥利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祥利将南广高速铁路藤县天平镇段桥梁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协议约定全部是工程款,没有质保金,并且完工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3.工程结算明细表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祥利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祥利还应支付2,770,852.8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4.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祥利共欠原告工程款1,410,852元的事实;5、委托书,证明南广高速铁路藤县天平镇段桥梁基础工程系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后,转包给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再次转包给王祥利,最后由被告王祥利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王祥利答辩称,1.欠原告质保金一事属实;2.本案根本不存在被告工程公司转包给被告水电公司的行为,本案与被告水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不存在转包或分包,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双方的个人行为;4.原告应承担质量保证期的义务,南广铁路从2009年开始建设,原告完成工程产值为7,432,128.48元,已支付原告6,317,309.48元,质量保证金为1,114,819元,欠原告的劳务费用为276,033元;5、到目前为止,南广铁路还没有得到有关部门验收,答辩人与原告的协议中有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的约定。被告王祥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劳务费用结算单复印件、机械使用费用结算单复印件、报告3份复印件、往来询证函打印件,证明截止2015年7月17日前工程公司与王祥利还没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水电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工程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王祥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南广铁路是试运行,不清楚涉案工程至今是否已验收合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是工序分包,不是转包。被告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不清楚,与工程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王祥利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工程公司对被告王祥利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王祥利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王祥利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5,因被告王祥利仅是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没有异议,故本院亦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王祥利提供的证据《劳务费用结算单》、《机械使用费用结算单》、三份《报告》加盖“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南广铁路桥工队”印章处均有“王祥利”签名,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事实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祥利提供的证据《往来询证函》因无当事人签章或签名,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祥利直至2015年7月份仍为被告水电公司的职工。2009年3月30日,原告詹光华(乙方)与被告王祥利(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王祥利将南广铁路藤县天平镇段桥梁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桩有φ1500mm、φ1250mm、φ1000mm型号;计价为φ1500mm380元/m、φ1250mm340元/m、φ1000mm300元/m,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85%计量,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付款,余下的15%在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负责20台冲孔桩机(JK6型)及相关的辅助设备进场;原告工作内容:成孔、清孔、校正、移位,协助王祥利灌注混凝土,负责本机成孔灌注的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0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祥利应支付工程款2,770,852.80元给原告。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祥利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詹光华南广铁路冲孔桩工程款1,410,852元。此日期后,被告王祥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0,852元。在庭审中,被告王祥利承认其自己欠有原告款项,且其愿意在收到款项后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祥利、水电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国水电七局南广铁路项目部把王祥利在南广铁路的质保金1,390,000元支付给原告詹光华。该《委托书》由被告王祥利签名并加盖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祥利和被告水电公司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国水电七局南广铁路项目部把王祥利在南广铁路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詹光华的事实,结合被告王祥利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劳务费用结算单》、《机械使用费用结算单》、三份《报告》,加盖“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南广铁路桥工队”印章处均有“王祥利”签名的事实,足以推定被告王祥利直至2015年7月份仍为被告水电公司的职工。被告王祥利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行为,视为其以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南广铁路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故该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水电公司承受。对王祥利认为其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水电公司无关的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詹光华、被告王祥利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本案诉争工程属南广铁路的基础性工程,南广铁路已运营通车多年,足以说明本案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8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祥利承认其拖欠原告的费用为1,390,852元,其亦愿意支付,因法律并未禁止该行为,故对于被告王祥利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水电公司、王祥利没有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水电公司、王祥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诉争工程与被告工程公司有关,且被告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公司、王祥利对上述剩余工程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利、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应共同支付工程款1,390,8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90,852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詹光华;案件受理费17,318元,由被告王祥利、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32×××02)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环梅审 判 员  江河法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诗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