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杲承义与李令玉、宋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承义,李令玉,宋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6号原告杲承义,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宝,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令玉,女,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宋传(被告李令玉之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杲承义与被告李令玉、宋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恩独任审判,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承义及委托代理人高宝与被告李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承义及委托代理人高宝与被告李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义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章丘市福康小区22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我已依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我得知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交付入住。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令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宋传向原告借款,抵押房屋,借款已还。被告宋传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韩保伦、罗敏见证,原告杲承义与被告李令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章丘市明水街��办事处明二居无房产证回迁房福康社区22号楼1单元302、价格40万元、2014年7月20日交房、逾期交房日违约金已付款1%、逾期交房超10日解除合同。2014年1月21日,被告宋传向原告书写40万元购房款收条,被告李令玉签名印指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返还购房款40万元、支付自逾期交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支付违约金12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令玉抗辩被告宋传向原告借款,抵押房屋,并凭16份计722000元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宋传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新一代网上银行跨行快汇指令查询未盖章打印件称借款已还。原告质证与被告宋传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含《房屋买卖合同》的律师见证书、收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两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新一代网上银行跨行快汇指令查询未盖章打印件,本院调取了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对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另需说明,被告宋传等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本院调解结案。2016年6月10日,原告提供了2014年至2015年间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盖章凭证,称被告宋传借款2159702.99元、394810元、36500元,并称含被告李令玉所凭16份计722000元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宋传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新一代网上银行跨行快汇指令查询未盖章打印件共计已还1113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杲承义与被告李令玉2014年1月20日经律师见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已付购房款40万元,被告李令玉已认可,收条及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本院亦予确认。原告非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二居人,与被告李令玉买卖该居无房产证回迁房福康社区22号楼1单元302,虽经律师见证,合同仍属无效。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都有过错,损失自担。原告要求被告宋传担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令玉抗辩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杲承义返还购房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杲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李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恩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人民陪审员 张工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