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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利平与被告曾涛、陈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平,曾涛,陈改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999号原告李利平,男,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涛,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陈改连,女,汉族,住大同市。原告李利平与被告曾涛、陈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平、被告陈改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利息。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半年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月息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落款署名曾涛、陈改连的借条一份佐证所诉事实。被告陈改连辩称,我与曾涛系夫妻,借款是曾涛一手操作的,借款当时我并不知晓。事后曾涛才将借款100000元的事告诉我。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用于什么我不清楚。该笔借款系曾涛个人借款,应该由其个人偿还,我无力归还。被告曾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改连否认落款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但认可落款处的签字均系曾涛所为,而被告曾涛本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又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被告曾涛向原告李利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上述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23日,被告曾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利息按月1200元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壹年后本利还清。落款借款人处签字为曾涛、陈改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依法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夫妻一方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原告自认已支付半年利息,按月息主张1200元主张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涛、陈改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利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