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许国庆与章以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庆,章以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823号原告:许国庆。被告:章以瓢。原告许国庆与被告章以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木板货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6日,被告章以瓢向原告许国庆购买木材,货款合计1500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以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国庆货款人民币15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给付。如果被告章以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章以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群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