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女,汉族,无文化,额尔古纳市恩和牧场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因不满赵某某在自家院子旁边盖房子,占了自己家胡同并堵了自己家的路,寻找赵某某理论未果,用自己家的斧子将赵某某家盖的五间板房砸坏。经额尔古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额价鉴字[2015]8号鉴定书鉴定,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为14088.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盖的板房将其家门口挡上,多次找被害人也没有解决,政府也管不了,砸房子不对,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赵某某在自家院子的旁边盖房子,占了自己家胡同并堵了自己家的路,在寻找被害人赵某某理论未果的情况下,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斧子将被害人赵某某家盖的五间板房砸坏。2015年6月5日,经额尔古纳市价格认证中心额价鉴字[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板房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为1408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恩和俄罗斯民族乡人民政府文件、户籍证明、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恩和俄罗斯民族乡人民政府证明),证人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额尔古纳市价格认证中心额价鉴字[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因此应与其他同类案件有所区别。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谷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谷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雷宝印审判员 朱迎霞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金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