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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与王振飞、邱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王振飞,邱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3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58号。代表人郑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强,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飞,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邱深,男,1984年5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诉被告王振飞、邱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梅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强,被告邱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保险金6178.65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农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帐号:20×××85);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振飞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已经预交,被告王振飞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梅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洪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