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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584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云生。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万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科、孙浩翔,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冯某在我行所辖郭磊庄支行借款14.9万元,月利率10.15‰,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签署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和用途在于借新还旧,偿还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4.9万元,这两笔借款之间具备一个完整的借新还旧的过程,2010年3月的旧借款14.9万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利息61931.61元,2013年9月30日的新贷款14.9万元从未结息,利息应当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现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在2013年9月30日贷款14.9万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我没有向原告贷过这笔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960‰,贷款逾期罚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9月30日借新还旧,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15‰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013年9月30日申请借新还旧,归还原告2010年旧借款本金14.9万元,结欠挂账利息61931.61元,借新还旧后,2013年新的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主张举证的证据:2010年3月的借款证据有:证据1、2010年3月25日的贷款申请书,证明冯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万郭)农信抵借字〔2010〕第03011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据3、010463185号借款借据;证据4、2563472号存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02589152号《复式记账凭证》、010463185号借款借据。证据2-5,证明2010年4月冯某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冯某发放了全部借款。贷款账户为48×××29号;存款账户为:62×××19,冯某应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9月30日借新还旧的借款证据有:证据1、《贷款申请书》;证据2、《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据3、(万郭)农信借字〔2013〕第604176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据4、021279417号《借款借据》(大的)没带原件,是复印件;证据5、02959013号《复式记账凭证》是发放贷款的凭证、021279417号《借款借据》(小的)、02962335号《复式记账凭证》是收回贷款的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1、冯某就14.9万元的借款向原告申请挂息换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2、原告按照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内容,向冯某62×××19号的存款账户发放了借款,并按照借新还旧的程序,从前述账户中扣款至冯某在2010年的借款14.9万元的贷款账户48×××29。被告冯某质证意见:2010年3月贷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捺印是我本人的,借款14.9万元,我承认至今没有归还。但2013年9月30日我没有向原告贷过这笔款。其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捺印是我本人的,当时我只是有变更借款手续意向,借款借据不是我的签字、手印,是他们伪造的。同时,时间不符,我记得是2012年,不是2013年,个人借款合同上的2013年9月30日有改日期现象,两份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我签字时其内容和日期都是空白的,这些内容和日期都是原告后来自己加上的,不是我写的。所以,2013年9月30日这笔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3月20日、25日和2010年4月6日的贷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无争议,予以确认。由原告提交存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证实,被告所借款14.9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打入了被告所开账户内,被告承认所借款本金14.9万元至今没有实际给付。故对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4.9万元且至今未偿还本金并欠有部分利息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举证四组借款证据,称是借新还旧的借款证据,且向被告存款账户打入了14.9万元,并从该账户扣除14.9万元,归还了2010年的旧借款本金14.9万元,所欠旧贷款利息挂账。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借款申请书是借款的意向,而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借款合同成立的有效法律文书,被告称个人借款合同日期有改日期问题,根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及该笔款记账凭证显示,其落款均为2013年9月30日,相互印证,故被告以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页(封皮)上的时间有改日期问题来否定个人借款合同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用以借新还旧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借款借据上被告的签字是原告方的信贷员代签,属违规行为,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9月3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在借款借据代被告签名,是违规行为。虽然借新还旧,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造成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违规在借款借据上代签被告的名字,致使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偿还逾期复利、罚息的请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借款本金1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宪荣审判员  王建才审判员  刘秀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美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