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80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贤寿,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晚龙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贤寿、被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在邵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伍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尤其2014年2月,小孩伍某甲不幸在池塘淹死后,双方经常吵架、骂架并开始分居,现分居已两年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已完全破裂,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传真件,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谷洲镇民政办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具体时间应已结婚证为准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谷洲镇民政办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对方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结婚时间以结婚证上时间为准,对结婚证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在邵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伍某甲,2014年2月,小孩伍某甲不幸溺水身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些影响;尤其是婚生小孩的意外溺水,对夫妻感情亦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只要双方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多一些包容、多一些了解,彼此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晚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