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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杨超与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479号原告杨超,男,汉族,1988年6月3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被告陈忠,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原告杨超诉被告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被告陈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400元,同时由陈达夫提供担保,2015年6月3日被告陈忠再次想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900元;二、被告按3%月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收条两份,证实被告陈忠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400元,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4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案外人陈达夫、刘银菊为被告陈忠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3日被告陈忠再次向原告杨超借款11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超向被告陈忠提供借款,被告陈忠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忠逾期偿还借款,违反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杨超要求被告陈忠偿还借款469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虽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的35400元借款,因被告陈忠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忠应以3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2015年6月3日的11500元借款,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连带责任担保人陈达夫、刘银菊的诉讼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超借款四万六千九百元,并以三万五千四百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陈忠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缪明芳人民陪审员  王久洪人民陪审员  唐国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昌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