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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克宝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9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克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2016年3月16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京联合大学旅游学院西门值班室内酒后滋事,殴打保安人员,并对接旅游学院保卫部门报警后赶来的依法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民警田xx(男,41岁,北京市人)实施殴打,致田xx“左下唇粘膜挫伤,左股部软组织损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孙×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孙×对起诉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祎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