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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贾双智单位受贿、滥用职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贾双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单位地址郑州市上街区310国道上街区人民政府南院。法定代表人张元立,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诉讼代表人李长伟,系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纪检组长。被告人贾双智,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因涉嫌单位受贿、滥用职权、贪污,于2015年7月9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受贿、滥用职权、贪污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长水,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少锋,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贾双智犯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单位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的诉讼代表人李长伟、被告人贾双智及其辩护人王长水、卢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受贿罪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单位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称上街区农委)利用其下属上街区新农村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称上街区新农办)负责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责权限,为郑州市上街区红峰劳务队(以下称红峰劳务队)、上街区西街村(以下称西街村)、上街区石咀村(以下称石咀村)提供上街区新农村建设工程及新农村建设项目,并非法向上述单位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贾双智作为农委副主任,直接主管新农办工作,为被告单位受贿的直接责任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被告人贾双智与红峰劳务队负责人李某联系,称上街区农委可以向其提供新农村建设工程,并表示上街区农委可先借给其300000元新农村建设资金,但其须向上街区农委返还150000元,李某表示同意。2010年12月15日,上街区农委以新农村建设暂借款的名义转给红峰劳务队300000元,当月李某分两次将其中150000元现金交给贾双智,贾双智将该款交给了上街区农委会计白某,白某遂将该款计入上街区农委小金库。后贾双智安排红峰劳务队承建了上街区任庄村、夏侯村、沙固村、石咀村的健身器材安装、朱寨小游园绿化等新农村建设工程。2、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贾双智以上街区农委在西街村投资有新农村建设工程为由,要求西街村委会主任周某甲向上街区农委交20000元返还款,当日周某甲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上街区农委会计白某,白某遂将该款计入上街区农委设立的小金库。3、2012年8月,被告人贾双智以上街区农委在石咀村投资新农村建设工程较多为由,要求石咀村村委主任赵某向上街区农委交50000元返还款,后赵某安排石咀村会计崔光群于2012年8月10日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上街区农委会计白某,白某遂将该款计入上街区农委设立的小金库。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职务、职责证明、上街区农委文件、上街区农委小金库账目(新农办资金)等书证;2.证人李某、周某甲、赵某、白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贾双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贾双智构成单位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单位受贿罪的意见无异议。被告人贾双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贾双智犯单位受贿罪存在罪名认定上的错误,应认定为滥用职权。二、滥用职权罪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贾双智在其担任上街区农委副主任,分管上街区新农办工作期间,在上街区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滥用职权,明知工程实际已由他人出资完成,仍予以工程立项、虚签合同、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或在工程立项、签订合同后,明知工程实际并未实施,仍予以验收合格、支付款项,致使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1293463.0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8月1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宸公司)就上街区西林子村(以下称西林子村)路灯、健身器材、宣传栏、录像监控安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述工程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09年12月7日,上街区会计核算中心向华宸公司支付194831.16元工程款(含监控项目73580.43元),预算单位为上街区新农办。经查,西林子村监控实际由该村村集体出资于2009年5月委托郑州市正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2009年7月31日安装完毕。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73580.43元。2、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与华宸公司就上街区夏侯村(以下称夏候村)监控项目签订购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计划安排其姐夫狄某具体施工,但狄某并未施工,后该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1年9月27日,华宸公司向上街区新农办出具150000元工程款发票,2011年10月24日,上街区会计核算中心支付华宸公司135000元工程款,预算单位为上街区新农办,2012年6月29日,上街区农委退还华宸公司该工程押金15000元。经查,夏侯村监控实际由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资于2010年12月29日委托郑州翰淇科贸有限公司安装,2011年1月5日安装完毕。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150000元。3、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与华宸公司就上街区任庄村(以下称任庄村)监控项目签订购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计划安排其姐夫狄某具体施工,但狄某并未施工,后该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1年9月27日,华宸公司向上街区新农办出具2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1年10月24日,上街区会计核算中心支付华宸公司180000元工程款,预算单位为上街区新农办,2012年6月29日,上街区农委退还华宸公司该工程押金20000元。经查,任庄村监控实际由该村村集体出资自行组织安装。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200000元。4、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就西街村新修道路工程与红峰劳务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10月10日分别就上街区上街村(以下称上街村)健身器材、上街区沙固村(以下称沙固村)健身器材项目与红峰劳务队签订购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安排红峰劳务队负责任庄垃圾清运项目,后上述工程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2年6月18日,红峰劳务队分别就上述工程向上街区新农办出具了165000元、106392.87元、48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2年6月28日,上街区农委支付红峰劳务队上述工程款319392.87元,预算单位为上街区新农办。经查,上街村健身器材实际由上街区教体局于2012年12月组织安装,红峰劳务队仅在沙固村安装9件健身器材(价值30000元),西街村新修道路实际由该村村集体于2009年至2012年集资修建,任庄村垃圾自2010年以来均由上街区中心路办事处所属辖区垃圾清运公司清运。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289392.87元。5、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就上街区朱寨村(以下称朱寨村)绿化树木与红峰劳务队签订购销合同,后该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8日,上街区农委支付红峰劳务队工程款43000元。经查,红峰劳务队实际并未购树,只是通过偃师市邙岭乡田胜利苗圃于2013年7月4日向上街区新农办虚开了一张购树发票。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43000元。6、2012年10月,被告人贾双智组织人员对上街区杨家沟村公共车棚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代表上街区新农办与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街办事处(以下称瑞林公司)补签了该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2013年5月13日,经郑州市上街区财政局对该项目工程结算评审,结算价为133285.97元。2013年9月2日,上街区农委支付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安公司)工程款33285.97元(其中100000元冲抵杨家沟村暂借款),预算单位为上街区新农办。经查,该工程实际由上街区南部山区扶贫小区开发商郑州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光辉房产公司)出资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昌煜实业)承建。另查明,杨家沟村委于2010年11月2日以瑞林公司名义向上街区新农办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8日上街区新农办、瑞林公司、天安公司、杨家沟村委共同出具证明,100000元借款由天安公司予以偿还,瑞林公司、天安公司将上述新农资金133285.97元扣除税款、管理费后支付给杨家沟村委,该款被杨家沟村委用于发福利、招待费等支出。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133285.97元。7、2013年10月,被告人贾双智组织人员对上街区老寨河村公共车棚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代表上街区新农办与瑞林公司补签了该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2014年12月23日,经郑州市上街区财政局对该项目工程结算评审,结算价为144403.76元。2015年2月5日,上街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瑞林公司工程款44403.76元(其中100000元冲抵老寨河村暂借款),预算单位为上街区农委。经查,该项目实际由光辉房产公司出资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昌煜实业承建。另查明,老寨河村于2010年11月2日以瑞林公司名义向上街区新农办借款100000元,瑞林公司将上述新农资金144403.76元扣除税款、管理费后支付给老寨河村委,该款被老寨河村委用于发福利、招待费等支出。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144403.76元。8、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新农办就上街区大坡顶村、营坡顶村健身器材项目分别与华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但华宸公司实际并未组织实施上述项目,后上述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3年7月2日,华宸公司分别就上述项目向上街区新农办出具两笔90000元发票,2013年7月24日,上街区农委支付华宸公司工程款730872.35元(其中含上述项目款项180000元)。经查,2013年上街区农委并未在大坡顶村安装有健身器材、营坡顶健身器材由上街区教体局于2011年10月组织安装。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180000元。9、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就朱寨村垃圾桶项目与华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华宸公司并未为朱寨小区购买垃圾桶,后该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8日,上街区农委支付华宸公司项目款79800元。经查,朱寨村2013年并未安装垃圾桶,而是由该村第一村民组出资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郑州市上街区腾飞劳务队修建了砖混垃圾池。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79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上街区新农办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发票、验收报告、施工合同、购销合同、监控项目合同书、劳务协议、扶贫安置小区非机动车车棚工程施工协议、健身工程三方协议、付款凭证、借条、任庄村委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狄某、张某、魏某、杨某甲、任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贾双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中第1、2、3、8起与指控的贪污罪中的第1、2、3起属于对被告人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应认定为贪污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部分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在立案侦查前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情况下,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的,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三、贪污罪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贾双智在其担任上街区农委副主任,分管上街区新农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上街区新农村建设工程中,将其他单位实际已出资修建完成的工程作为上街区新农办出资修建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并签订虚假合同,以此骗取并非法占有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599097.6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8月1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就郑州市上街区西林子村(以下称西林子村)路灯、健身器材、宣传栏、录像监控安装与华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述工程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09年12月7日,上街区会计核算中心支付华宸公司工程款194831.16元,预算单位为上街区新农办,上述款项包括西林子监控设施项目73580.43元、李某安装的健身器材项目40891.4元、李元山组织施工的路灯、宣传栏安装项目80359.33元。2009年12月10日,华宸公司将上述工程款194831.16元转给李元山,同日华宸工作人员张某(李元山妻子)在上街区农村信用社将该上述工程款中的140000元交给贾双智,贾双智将其中40000元健身器材项目款交给李某后,将剩余10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贾双智分别就夏候村、任庄村监控项目与华宸公司签订购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计划安排其姐夫狄某具体施工,但狄某实际并未施工,后上述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1年10月24日,上街区会计核算中心分别向华宸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135000元、180000元,共计315000元,预算单位为上街区新农办。2011年10月29日,张某向狄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入工程款580000元(含上述项目工程款315000元),贾双智遂要求狄某取出270000元交给其妻子付某。2011年11月15日,狄某在上街区农村信用社取出270000元后交给在场的付某,付某遂将该款存入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就夏候村老年活动室项目与华宸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该工程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新农办就上街区大坡顶村、营坡顶村健身器材项目分别与华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但华宸公司实际并未组织实施上述项目,后上述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3年7月24日,上街区农委支付华宸公司工程款730872.35元(其中含上述夏侯村老年活动室工程款70000元、健身器材项目180000元)。2013年8月1日,张某按照贾双智的要求,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向贾双智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229097.62元,贾双智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9月16日,付某代贾双智向本院退回赃款46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职务、职责证明、上街区农委文件、上街区新农办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存折、农村信用社存款、取款凭条、交易明细、退赃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贾双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狄某、张某、付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贾双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双智代表新农办就上街区大坡顶村、营坡顶村健身器材项目分别与华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但华宸公司实际并未组织实施上述项目,后上述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贪污18000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贪污。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事实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单位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称上街区农委)利用其下属上街区新农村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称上街区新农办)负责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责权限,以给郑州市上街区红峰劳务队(以下称红峰劳务队)、上街区西街村(以下称西街村)、上街区石咀村(以下称石咀村)提供上街区新农村建设工程及新农村建设项目为由,非法向上述单位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贾双智作为农委副主任,直接主管新农办工作,为被告单位受贿的直接责任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被告人贾双智与红峰劳务队负责人李某联系,称上街区农委可以向其提供新农村建设工程,并表示上街区农委可先借给其300000元新农村建设资金,但其须向上街区农委返还150000元,李某表示同意。2010年12月15日,上街区农委以新农村建设暂借款的名义转给红峰劳务队300000元,当月李某分两次将其中150000元现金交给贾双智,贾双智将该款交给了上街区农委会计白某,白某遂将该款计入上街区农委小金库。后贾双智安排红峰劳务队承建了上街区任庄村、夏侯村、沙固村、石咀村的健身器材安装、朱寨小游园绿化等新农村建设工程。2、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贾双智以上街区农委在西街村投资有新农村建设工程为由,要求西街村委会主任周某甲向上街区农委交20000元返还款,当日周某甲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上街区农委会计白某,白某遂将该款计入上街区农委设立的小金库。3、2012年8月,被告人贾双智以上街区农委在石咀村投资新农村建设工程较多为由,要求石咀村村委主任赵某向上街区农委交50000元返还款,后赵某安排石咀村会计崔光群于2012年8月10日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上街区农委会计白某,白某遂将该款计入上街区农委设立的小金库。另上述赃款220000元被告人单位已于2016年6月21日退交本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职务、职责证明、上街区农委文件、上街区农委小金库账目(新农办资金)等书证;2.证人李某、周某甲、赵某、白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贾双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贾双智作为农委副主任,主管新农办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关于被告人贾双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在罪名的认定上错误,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等单位,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贾双智作为农委副主任,其主管新农办工作,其主观上具有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上街区新农村建设工程及新农村建设项目,索取财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滥用职权的事实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贾双智在其担任上街区农委副主任,分管上街区新农办工作期间,在上街区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滥用职权,明知工程实际已由他人出资完成,仍予以工程立项、虚签合同、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或在工程立项、签订合同后,明知工程实际并未实施,仍予以验收合格、支付款项,致使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689882.60元。事实如下:1、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就西街村新修道路工程与红峰劳务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10月10日分别就上街区上街村(以下称上街村)健身器材、上街区沙固村(以下称沙固村)健身器材项目与红峰劳务队签订购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安排红峰劳务队负责任庄垃圾清运项目,后上述工程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2年6月18日,红峰劳务队分别就上述工程向上街区新农办出具了165000元、106392.87元、48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2年6月28日,上街区农委支付红峰劳务队上述工程款319392.87元,预算单位为上街区新农办。经查,上街村健身器材实际由上街区教体局于2012年12月组织安装,红峰劳务队仅在沙固村安装9件健身器材(价值30000元),西街村新修道路实际由该村村集体于2009年至2012年集资修建,任庄村垃圾自2010年以来均由上街区中心路办事处所属辖区垃圾清运公司清运。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289392.87元。2、2012年10月,被告人贾双智组织人员对上街区杨家沟村公共车棚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代表上街区新农办与郑州天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安公司)补签了该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2013年5月13日,经郑州市上街区财政局对该项目工程结算评审,结算价为133285.97元。2013年9月2日,上街区农委支付郑州天安公司工程款33285.97元(其中100000元冲抵杨家沟村暂借款),预算单位为上街区新农办。经查,该工程实际由上街区南部山区扶贫小区开发商郑州光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光辉房产公司)出资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昌煜实业)承建。另查明,杨家沟村委于2010年11月2日以瑞林公司名义向上街区新农办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8日上街区新农办、瑞林公司、天安公司、杨家沟村委共同出具证明,100000元借款由天安公司予以偿还,瑞林公司、天安公司将上述新农资金133285.97元扣除税款、管理费后支付给杨家沟村委,该款被杨家沟村委用于发福利、招待费等支出。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133285.97元。3、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就上街区朱寨村(以下称朱寨村)绿化树木与红峰劳务队签订购销合同,后该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8日,上街区农委支付红峰劳务队工程款43000元。经查,红峰劳务队实际并未购树,只是通过偃师市邙岭乡田胜利苗圃于2013年7月4日向上街区新农办虚开了一张购树发票。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43000元。4、2013年10月,被告人贾双智组织人员对上街区老寨河村公共车棚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代表上街区新农办与瑞林公司补签了该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2014年12月23日,经郑州市上街区财政局对该项目工程结算评审,结算价为144403.76元。2015年2月5日,上街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瑞林公司工程款44403.76元(其中100000元冲抵老寨河村暂借款),预算单位为上街区农委。经查,该项目实际由光辉房产公司出资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昌煜实业承建。另查明,老寨河村于2010年11月2日以瑞林公司名义向上街区新农办借款100000元,瑞林公司将上述新农资金144403.76元扣除税款、管理费后支付给老寨河村委,该款被老寨河村委用于发福利、招待费等支出。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144403.76元。5、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就朱寨村垃圾桶项目与华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华宸公司并未为朱寨小区购买垃圾桶,后该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8日,上街区农委支付华宸公司项目款79800元。经查,朱寨村2013年并未安装垃圾桶,而是由该村第一村民组出资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郑州市上街区腾飞劳务队修建了砖混垃圾池。其行为造成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损失79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上街区新农办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发票、验收报告、施工合同、购销合同、监控项目合同书、劳务协议、扶贫安置小区非机动车车棚工程施工协议、健身工程三方协议、付款凭证、借条、任庄村委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狄某、张某、魏某、杨某甲、任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贾双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双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合同签订、工程验收、款项支付等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689882.6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前,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滥用职权第1、2起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中第1、2、3、8起与指控的贪污罪中的第1、2、3起属于对被告人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应认定为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部分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在立案侦查前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情况下,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的,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贪污的事实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贾双智在其担任上街区农委副主任,分管上街区新农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上街区新农村建设工程中,将其他单位实际已出资修建完成的工程作为上街区新农办出资修建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并签订虚假合同,以此骗取并非法占有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599097.6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8月1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就郑州市上街区西林子村(以下称西林子村)路灯、健身器材、宣传栏、录像监控安装与华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述工程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09年12月7日,上街区会计核算中心支付华宸公司工程款194831.16元,预算单位为上街区新农办,上述款项包括西林子监控设施项目73580.43元、李某安装的健身器材项目40891.4元、李元山组织施工的路灯、宣传栏安装项目80359.33元。2009年12月10日,华宸公司将上述工程款194831.16元转给李元山,同日华宸工作人员张某(李元山妻子)在上街区农村信用社将该上述工程款中的140000元交给贾双智,贾双智将其中40000元健身器材项目款交给李某后,将剩余10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贾双智分别就夏候村、任庄村监控项目与华宸公司签订购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计划安排其姐夫狄某具体施工,但狄某实际并未施工,后上述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1年10月24日,上街区会计核算中心分别向华宸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135000元、180000元,共计315000元,预算单位为上街区新农办。2011年10月29日,张某向狄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入工程款580000元(含上述项目工程款315000元),贾双智遂要求狄某取出270000元交给其妻子付某。2011年11月15日,狄某在上街区农村信用社取出270000元后交给在场的付某(不明知),付某遂将该款存入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3、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上街区新农办就夏候村老年活动室项目与华宸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该工程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贾双智代表新农办就上街区大坡顶村、营坡顶村健身器材项目分别与华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但华宸公司实际并未组织实施上述项目,后上述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2013年7月24日,上街区农委支付华宸公司工程款730872.35元(其中含上述夏侯村老年活动室工程款70000元、健身器材项目款180000元)。2013年8月1日,张某按照贾双智的要求,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向贾双智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入229097.62元,贾双智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9月16日,付某代贾双智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460000元。2016年6月24日,付某代贾双智向本院退回赃款139097.62元,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职务、职责证明、上街区农委文件、上街区新农办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存折、农村信用社存款、取款凭条、交易明细、退赃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贾双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狄某、张某、付某、杨某乙、曹某、毕某、吴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双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新农村建设资金599097.62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双智代表新农办就上街区大坡顶村、营坡顶村健身器材项目分别与华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但华宸公司实际并未组织实施上述项目,后上述项目经贾双智组织验收合格。贪污18000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贪污的意见,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贾双智作为具体负责新农村建设的直接责任人,明知该项目华宸公司并未实际组织实施仍组织验收合格,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虽被告人当庭辩称其将所得的180000元,是经领导同意分别送给了杨某乙、曹某、毕某等人,经查,上述人员均称没有此事。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赃款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定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另有被告单位的证明、被告人贾双智的户籍证明、证人的身份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是贪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贾双智犯单位受贿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贾双智滥用职权,造成国家重大损失689882.6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贾双智贪污数额巨大,达人民币599097.62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其亲属主动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贾双智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等酌定从轻情节。贾双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贾双智滥用职权第1、2、3、8起及贪污第1、2、3起的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即属于对被告人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依法应当择一重处。鉴于贪污罪的量刑重于滥用职权罪,故依法对被告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本院根据被告单位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被告人贾双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郑州市上街区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双智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三、涉案赃款599097.62元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艺枝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