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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段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于安徽省宿州市,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3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段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4,2011年10月25日开始持卡消费,2012年12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至2014年8月2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8917.89元。该信用卡还款逾期后,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联系段某催收,段某仍不予归还透支款。2016年1月28日20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方庙派出所民警在合肥市新站区生态丽景二期46-1107室将被告人段某抓获。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其家人于2016年2月16日将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分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段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从2011年10月25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12年12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人段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8917.89元。该信用卡逾期后,发卡行在2012年底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对被告人段某电话、信函催缴透支款,被告人段某拒不归还所欠款息。2014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中队报案。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段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2月16日,被告人段某家人将所透支的信用卡款息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银行卡账户余额查询单、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人民币38917.89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要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孙军旗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