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15时许,王某与被告人洪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7时许,洪某按约赶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同心村村口,在王某的车内将甲基苯丙胺(××)4.31克贩卖给王某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汇款凭证、毒品上交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信息、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计4.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徐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