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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祖明真、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明真,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明真,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胡海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9379109-7。法定代表人:万小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祖明真与被上诉人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万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琳主审、代理审判员龚江、舒婕妤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祖明真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林、被上诉人艾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祖明真被聘为艾依公司生产中心的生产厂长,同年4月18日正式上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祖明真工作时间为每天10小时,每月工作28天,工资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25日发放上月的工资。艾依公司分别向祖明真发放2014年4月(13天)、5月(28天)、6月、7月的工资1725元、3900元、4350元、4167元。8月至2015年1月每月发放工资6000元,2015年2月、3月、4月(28天)的工资7988元、8000元、7985元,共计74115元。艾依公司另扣取祖明真的工伤保险费100元。祖明真在任职期间,车间多次发生生产事故。2015年4月30日祖明真离开艾依公司岗位,没有上班。后双方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等意见不一致,祖明真向安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安劳仲案字[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祖明真不服裁决,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祖明真从2014年4月17日应聘到艾依公司工作,自4月18日正式上班至2015年4月30日离职,时间超过一年,艾依公司始终未与祖明真订立书面合同,艾依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祖明真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艾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祖明真的过错导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艾依公司还应向祖明真支付经济补偿。祖明真要求艾依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工资和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依法定标准予以计算。祖明真因艾依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扣除艾依公司已经向祖明真支付的工资,艾依公司尚应支付的两倍工资差额为66924元。经济补偿应以祖明真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即6041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没有书面约定,祖明真仅凭应聘人员登记表主张试用期工资4000/月,试用期满后8000/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艾依公司在祖明真工作期间逐月向祖明真发放工资,祖明真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异议,故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数目为准。祖明真要求艾依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5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均未有约定,祖明真在长达一年多的工作时间也未提出异议,现要求艾依公司支付加班费103931元,与常理相悖,亦不予支持。艾依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艾依公司扣取祖明真的工伤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祖明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66924元。二、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祖明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人民币6041元。三、南昌艾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祖明真工伤保险费100元。四、驳回祖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祖明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虽支持其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但金额计算有误,月工资金额的计算标准还应包含应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认为上诉人在职期间未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存在加班事实就应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主张,不等于放弃权利,法律没有规定员工在职期间没有主张加班工资,离职之后就不能主张。被上诉人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写明上诉人工资是8000元/月,但一直拖欠,在上诉人强烈强求下,才从2015年2月按此标准支付工资,此前拖欠的工资仍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且计算基数不仅包括上诉人的正常工资,还应包括应得的加班工资。请求本院撤销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万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向上诉人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757元;2、拖欠工资14500元;3、加班工资103931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364元。被上诉人艾依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每月4000元,但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不止每月4000元,这说明了被上诉人实际发给上诉人的工资是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内的,如果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工资或没有发放加班工资,上诉人不可能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不提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对上诉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是上诉人突然离职,当时由于上诉人在任职期间造成公司多次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胜任厂长岗位,于是决定调整其岗位,上诉人对此不服而擅自离职,并不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祖明真任职期间,公司发生多起工伤事故,艾依公司认为其不能胜任厂长职务,调整其岗位,祖明真不同意,因而离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拖欠工资及具体金额;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及具体金额;3、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及具体金额;4、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具体金额。现围绕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2014年4月8日至6月30日,其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从2014年7月1日起其税后工资为8000元/月,但仅提供了一份《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予以证明。该登记表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无被上诉人盖章或相应负责人的签字,关于工资的内容系谁填写无法查明。故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及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并无错误,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或固定工资标准,被上诉人认为向其发放的工资金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而依据上诉人工资发放记录,其在职期间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并不固定,说明被上诉人向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并不仅仅是固定工资部分,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对工资发放金额提出过异议或要求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对其工资发放金额是认可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不能成立,故该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诉人离职系因被上诉人调整其岗位,其不同意而离职,该情形系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祖明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