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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黄全振、王振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黄全振,王振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负责人:李庆军,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全振,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爱民,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黄全振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方,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中彬,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全振、王振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黄全振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民,被上诉人王振方的委托代理人范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王振方驾驶豫JD52**号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庆路交叉口处闯红灯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黄全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黄全振驾驶电动三轮车又与冯衍令驾驶的豫JF15**号车和胡国坤驾驶的豫J5D6**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王振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全振、冯衍令、胡国坤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全振于当日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915.88元。黄全振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两人。王振方向黄全振垫付医疗费5000元。又查明,2015年8月14日,经黄全振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810元。黄全振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还查明,王振方驾驶的豫JD52**号车在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振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全振、冯衍令、胡国坤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D52**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黄全振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黄全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5915.8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3、营养费3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6天计算。4、误工费1270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按16天计算。5、护理费2706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16天,有2个护理人员计算。6、车辆损失价值81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根据黄全振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认定。7、黄全振要求赔偿评估费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黄全振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21.8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7035.8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为397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合计为101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振方向黄全振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该5000元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向黄全振支付赔偿款共计7021.88元。代扣的5000元,由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向王振方返还。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以已将黄全振电动车损失1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濮阳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为由,不同意赔偿黄全振车辆损失价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振方系豫JD52**号事故车辆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黄全振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要求从黄全振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豫J5D6**号及豫JF15**号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部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全振损失7021.88元。二、驳回原告黄全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黄全振负担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8元。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黄全振的损失支付给被保险人濮阳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1000元,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2.本次事故系四方事故,黄全振的损失,应由另外两辆无责车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黄全振未向其他两台车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赔偿,原审判决在计算上诉人赔偿数额时,未扣除其他两台车应承担的无责任限额,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黄全振各项损失4094.74元。被上诉人黄全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振方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已支付给濮阳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1000元,从王振方垫付的5000元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振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全振、冯衍令、胡国坤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振方驾驶的豫JD52**号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交强险,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当由另外两辆无责车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已就黄全振的损失向被保险人濮阳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在二审庭审中,王振方同意从上诉人应向王振方返还的垫付款5000元中扣除100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确认上诉人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向王振方返还垫付款4000元。上诉人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嘉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