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441号原告冯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不同组村民,双方于2005年8月认识恋爱,2006年12月2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财产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木柜两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含板凳、椅子)、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电风扇一台、电饭锅一个、饮水机一台、茶几一张、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已被蒋某某出售)、被子四床、毛毯八床、床单六床及枕头、枕巾等物,价值约2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拒不签字导致调解无效,原告无奈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分居已达六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甲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的婚前财产折抵部分抚养费归被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长女蒋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数额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准;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5日共同生育长女蒋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黔义民初字第03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诉讼中,本院书记员用电话联系被告蒋某某时,被告蒋某某在电话中陈述:“我同意与冯某某离婚,长女蒋某甲我自愿自己抚养,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打印件,本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32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记员与被告蒋某某通话时的通话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与本院书记员通话时陈述“我同意与冯某某离婚,长女蒋某甲我自愿自己抚养,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该项陈述实系其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与本院书记员通话时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对离婚事项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蒋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婚生长女蒋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我自愿承担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数额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法院相关法律规定为准”。该变更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变更后的第二项请求即“婚生长女蒋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被告在与本院书记员通话时表示要求抚养蒋某甲,双方对子女抚养意见一致,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故婚生女蒋某甲明应判决归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准等进行综合考量,酌情由原告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长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陪嫁财产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木柜两个、橱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含板凳、椅子)、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电风扇一台、电饭锅一个、饮水机一台、茶几一张、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已被蒋某某出售)、被子四床、毛毯八床、床单六床及枕头、枕巾等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否存在及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等具体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的真实性,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至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冯某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蒋某甲成年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以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