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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亚辉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共帮其堂妹刘文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吸毒人员卿剑打电话向刘文静求购毒品。后卿剑将100元汇入了刘文静持有的邮政储蓄卡中。随后,刘某乙在冷水江市老杨氏推拿店旁的路口附近将1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卿剑。2、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打电话向刘文静求购毒品。后唐某将100元汇入了刘文静持有的邮政储蓄卡中。随后,刘某乙在冷水江市老杨氏推拿店旁的路口附近将1小包重约0.0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唐某。3、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有人打电话向刘文静求购毒品。刘某乙从刘文静那里拿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准备去交易时,在冷水江市矿务局老家属区被在此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到案后,刘某乙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从刘某乙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353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综上所述,刘某乙伙同刘文静共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约0.1753克,共获得毒资2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电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手机短信截屏等书证,证人唐某、卿剑、刘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及同案人刘文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帮刘文静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系吸毒人员,因其吸食毒品花费较大,遂帮其堂妹刘文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以免费获取毒品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吸毒人员卿剑拨打刘文静的电话求购毒品。刘文静接通后将电话交给刘某乙接听,刘某乙要求卿剑向刘文静所持有的账户名为康金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入1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冷水江市老杨氏推拿店旁的路口附近交易。后卿剑将100元人民币汇入了刘某乙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刘某乙收到汇款短信提示后,从刘文静处拿取了1小包重约0.04克的毒品海洛因来到约定地点,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了卿剑。2、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拨打刘文静的电话求购毒品。刘文静接通后将电话交给刘某乙接听,刘某乙要求唐某向刘文静所持有的账户名为康金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入1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冷水江市老杨氏推拿店旁的路口附近交易。后唐某将100元人民币汇入了刘某乙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刘某乙收到汇款短信提示后,从刘文静处拿取了1小包重约0.04克的毒品海洛因来到约定地点,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了唐某。3、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丙拨打刘文静的电话求购毒品。刘文静接通后将电话交给刘某乙接听,刘某乙要求刘某丙向刘文静所持有的账户名为康金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入1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冷水江市老杨氏推拿店旁的路口附近交易。后刘某丙将100元人民币汇入了刘某乙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刘某乙收到汇款短信提示后,从刘文静处拿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前往约定地点,途经冷水江市矿务局老家属区附近时被在此处蹲守的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搜查,民警当场从刘某乙身上缴获并扣押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到案后,刘某乙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从刘某乙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353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综上所述,刘某乙伙同他人共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约0.1153克。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系被抓获归案。3、证人卿剑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下午,他打电话向刘文静求购毒品,一名陌生女子接了电话。后他按照该陌生女子的要求将100元人民币汇入了账户名为康金花的邮政储蓄卡中。随后,他又拨打了刘文静的电话,并与该陌生女子约定在冷水江市老杨氏推拿店旁的路口附近交易。随后,他来到约定地点,一名陌生女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他。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他打电话向刘文静求购毒品,一名陌生女子接了电话。后他按照该陌生女子的要求将100元人民币汇入了账户名为康金花的邮政储蓄卡中。随后,他又拨打了刘文静的电话,并与该陌生女子约定在冷水江市老杨氏推拿店旁的路口附近交易。随后,他来到约定地点,一名陌生女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他。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下午,他打电话向刘文静求购毒品,一名陌生女子接了电话。后他将100元人民币汇入了该陌生女子指定的银行卡中。随后,他又拨打了刘文静的电话,并与该陌生女子约定在冷水江市老杨氏推拿店旁的路口附近交易。后来他在约定地点等了20余分钟,见没有人送毒品过来,也无法拨通刘文静的电话,便离开了。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后,对其进行了搜查,民警当场从刘某乙身上缴获并扣押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辨认笔录,证明卿剑、唐某均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刘某乙。8、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刘某乙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353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9、通话清单,证明刘文静所使用的188××××3726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卿剑所使用的189××××8560手机号码、吸毒人员唐某所使用的151××××7928手机号码、吸毒人员刘某丙所使用的187××××8812手机号码在毒品交易时间段内有通话记录。10、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卿剑所使用的189××××8560手机号码在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收到刘文静所使用的188××××3726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为:“6217995620003738784邮政储蓄,康金花。”1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开户名为康金花的6217995620003738784邮政储蓄账号,在2015年12月11日,有3次资金汇入,每次汇入的金额为100元。12、同案人刘文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下午13时、14时、15时许,先后有3人拨打她使用的电话向她求购毒品。她接通后便将电话交给刘某乙接听,由刘某乙负责与对方联系。刘某乙收到对方汇来的100元钱后,便从她手中拿取1小包毒品海洛因前往冷水江市老杨氏推拿店附近交易。当天,刘某乙共分3次从她手中拿取了毒品海洛因共3小包。刘某乙拿去交易的毒品海洛因,是她事前用塑料袋包装好的,重量基本都一样。1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下午13时、14时、15时许,先后有3人打拨刘文静使用的电话求购毒品。每次刘文静接通后便将电话交给她接听,由她负责与对方联系。她要求对方汇100元钱到开户名为康金花的邮政储蓄账号中,并与对方约定在冷水江市老杨氏推拿店附近交易。她收到对方汇来的100元钱后,便从刘文静那里拿取1小包毒品海洛因前往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当天,她共分3次从刘文静手中拿取了毒品海洛因共3小包进行毒品交易。在第三次交易毒品时,她被民警抓获了,随身携带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也被民警缴获并扣押了。她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刘文静事先包好再交给她的,每小包重约0.04克,确切重量她不清楚。但她看到刘文静在称重分包毒品海洛因时,每小包的重量在0.03克到0.05克之间。1小包重约0.04克的毒品海洛因她和刘文静卖100元,1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需要200元才能购买到。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刘某乙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第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第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0.04克,第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0353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0.1753克。经查,因刘某乙第一次、第二次贩卖的毒品未被缴获,目前仅有证人卿剑的证言与同案人刘文静及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乙前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重量。又刘某乙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均系同案人刘文静事先称重包装后,再交由刘某乙进行交易,每小包毒品海洛因重量基本相同,且刘某乙第三次贩卖毒品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353克,刘某乙亦供称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每小包重约0.04克。根据毒资交易量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刘某乙第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0.04克。第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0.04克,第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0353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0.1153克。故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指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只是帮刘文静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刘某乙在3次贩卖毒品过程中,与购毒人员约定具体毒品交易事项,达成毒品交易的合意后,又负责运送、交付毒品,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故刘某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若谷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亚辉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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