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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忠定与王俊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定,王俊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030号原告张忠定。委托代理人郭嫒,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飞。原告张忠定与被告王俊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3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786.3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此后逾期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9日,原告张忠定做为甲方与被告王俊飞做为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一台,用于金华市华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租费为每月7500元,进场费15000元,甲方收取租金,从塔机进场安装日计至报停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每日按月租价除以30天计算,过春节除以20天,租费必须按月付清;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会付定金3000元,定金在乙方收取进场费时扣除;进出场费于塔机进场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塔机安装完毕使用之日起收取第一个月租金,没满30天付第二个月,以此类推。塔机进场时不满30日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如乙方不及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机,机械施工结束后乙方付清所余款,否则甲方机械不退场。在此期间的租费由乙方照付,直到付清为止,逾期未付按日3%计付违约金;合同不详之处或违约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7月3日,刘利兵出具《华亨纸品厂塔机租金结算单》,载明:“华亨工地塔机于2011年10月22日安装完毕,23日正常投入使用。到2012年6月底共计八个月,租金为7500元/月。6月底以后的使用租金另行结算。(注:进出物资共计:¥15000.00元),小飞燕塔机机脚螺杆2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俊飞在上述结算单下方书面承诺:“塔机于2012年9月18日报停,租金到9月18日止,共计租期为10个月零5天,共计柒万叁仟元整(73000.00),待2号厂房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俊飞欠付原告张忠定租金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其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失信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间,本院酌定从起诉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定租金7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