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赖新祖与林树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新祖,林树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387号原告赖新祖,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森,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和县,现居住地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庆,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诏安县。原告赖新祖与被告林树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新祖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耀宗、被告林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新祖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驾驶未登记号牌的自卸三轮汽车载原告等人行驶至文平线11KM+80M平和县文峰路段时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双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外伤性气颅;6、左侧颞骨骨折;7、枕骨骨折;8、头皮挫伤;9、头皮血肿;10、双肺挫伤;11、两肺散在肺大泡;12、左侧一肋骨骨折;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失(Ⅰ-Ⅱ级);15、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16、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17、左腓骨中断性骨折。住院49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在一七五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虽然由被告支付,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还没有赔偿,现在原告已××,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必须赔偿。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8144元,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2258.36元(其中医疗费3985.9元、护理费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赔偿金50600元、误工费17312.4元)。被告林树森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标的人民币78144.72元超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应得赔偿11150元,已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8000元,不足的3150元应由被告承担。一、答辩人承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答辩人与平和天马国营林场签订了《固定防火路维修合同》,劳作的每天驾驶自卸三轮汽车载着6名民工,往返住宿地南霞村与该林场山地。2015年8月4日6时许,在上班途中该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住进175医院,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答辩人支付。二、原告索赔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七项诉讼标的人民币78144.72元。对此,答辩人提出质疑。1、对原告出院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3615.9元予以反驳,因为原告未曾提供病历门诊记录和药物日清单。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2、对原告要求误工费4712.82元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承认为85元×住院天数49=4165元。依据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日均85元。3、原告要求护理费9996元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承认为85元×住院天数49×1人=4165元,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关或签订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费标准依据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原告要求营养费1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2015)88号文件》,营养费应遵照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5、对原告要求交通费含住宿费2000元予以反驳,因为原告对此未曾提供正式票据,依法不成立。6、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万元予以反驳,因为原告未曾提供××司法鉴定证据,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费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残××的,为××赔偿金;根据《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2015)88号文件》“精神损害费原则上构成伤残为基础。”7、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2450元予以承认。三、原告及答辩人与天马林场有劳务关系,雇主为民工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8千元赔偿。总之,原告应得赔偿:治疗费(陪护水电费)370元;伤者误工费4165元;护理费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共五项计1115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履行承担8000元,不足的315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答辩人的承认与反驳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一、“伤残10级,附加指数10级”由谁担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理由如下:1、伤残因素①,原告向法庭和鉴定所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术前检查已完备,准备行手术治疗,是患者拒绝行手术治疗,强烈要求出院;医患双方签订《特殊情况告知书》后办理出院”,若行手术治疗,肯定不留××。此推定,是根据《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3项“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2、致残因素②,原告向法院和鉴定所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左腓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当然左腓骨折会损伤到左腓骨折会损伤到左腓总神经。这里应当明确“陈旧性”是以前旧伤,并非本事故受伤。此情况影响到××的责任在原告。这个分析、推定同样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二、“评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的责任分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答辩人应承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各49日;原告应承担误工期131日,营养期、护理期各11日。理由是原告拒绝行术治疗加旧伤致残。三、原告再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其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城镇居民标准或有固定教高收入的证据。四、请求调解、原告伤残应予同情,答辩人在本事故中重伤又亡妻,自认倒霉。为使原告宽慰,为使被告走出原告亡妻的阴影,最佳办法就是和解。动员答辩人以15000元至20000元给予,又须说服原告接受。调解中须结合原告的意见,进行协调。综上意见,请求法院在调解或判决中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林树森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的自卸三轮汽车,从平和县文峰镇南霞村往三平村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三平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乘坐人员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江某、赖新祖受伤,被害人林某都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第3506282015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树森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都、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江某、赖新祖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49天。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级);4、脑挫裂伤;5、双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6、右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7、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外伤性气颅;9、枕骨骨折;10、头皮挫伤;11、头皮血肿;12、双肺挫伤;13、两肺散在肺大泡;14、左侧第1肋骨骨折;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6、左侧颞骨骨折;17、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18、左腓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近期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继续加强患肢的功能康复锻炼;2、如膝关节症状经保守治疗无明显改善,建议住院行手术治疗;3、头部症状建议我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原告赖新祖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林树森支付。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0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赖新祖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赖新祖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赖新祖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若日后膝关节症状加重需行手术治疗,建议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林树森系未登记号牌的自卸三轮汽车所有人及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林树森与平和天马国有林场签订的《固定防火路维修合同》,属承揽合同性质,由被告林树森自行雇请原告等人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原告赖新祖与被告林树森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平和天马国有林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林树森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通过平和天马国有林场为原告赖新祖等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21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赖新祖赔付保险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固定防火路维修合同、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参照闽公交警传发(2015)88、210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8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该主张应按住院期间20元/天×49天=98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0元,依照庭审时双方确认的医疗费1100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许可的范围,可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8910元,参照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鉴定意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6.18元/天×60天=577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7312.4元,参照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鉴定意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6.18元/天×180天,可以支持;6、原告主张××赔偿金50600元(12650元/年×20年×0.1+12650元/年×20年×0.1),参照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依法应按12650元/年×20年×11%=278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明显超出规定的范围,应酌情按9000元计算;8、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参照当地车费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可酌情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医疗费3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5770.8元、误工费17312.4元、××赔偿金2783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879.1元。被告林树森按事故责任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可以抵扣被告林树森的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森应赔偿原告赖新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7879.1元,抵扣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被告林树森应再赔偿原告赖新祖人民币69879.1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赖新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元,减半收取1272.5元,由原告赖新祖负担480.5元,被告林树森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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