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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98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2月7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举办婚宴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所有的上海市国顺东路浣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6年1月底左右,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婚后由于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平时多有矛盾。原告怀孕一直到孩子出生至今,被告未担负起家庭责任,对原告、孩子关心甚少。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孩子户口报到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在原告怀孕前,双方生活和谐,没有聚少离多。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表达,但是在经济上、感情上都是关心原告和孩子的,怀孕期间,每个月补贴原告2000元左右。平时虽有争吵,但都会主动退让,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孩子出生后,也请了月嫂照顾原告及孩子。希望原告和孩子能搬回浣纱五村共同生活,其平时会加强与被告沟通,多关心原告和孩子。双方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7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浣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在孩子出生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在2016年1月携女搬至自己父母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亦共同生活,生育并抚养孩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发生矛盾暂时分居,但关键在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积极的方式方法沟通解决问题,并未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承担了部分经济上的开支,并未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顾,且表达了想和好的意愿,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