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超德与钟伙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德,钟伙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562号原告郭超德,男,汉族,1965年07月0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叶金星,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钟伙盛,男,汉族,1974年04月1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郭超德诉被告钟伙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伙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超德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位于安塘格木格旧324国道建筑面积为961平方米的厂房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为10年,原告(甲方)并与被告(乙方)签定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款第二条载明:甲乙双方议定租金19万元人民币每年(不含税金),甲方第一年给乙方先使用半年后再付甲方全年租金,即在2012年9月30日交纳给甲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租金19万元人民币;以此类推;先交租金后使用;每年的4月1日前和9月30日前各付款一次,金额9万5仟元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95000元。被告以种种原因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只支付了租金40000元,尚欠租金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同样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所欠租金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30日前应支付而未支付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9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厂房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出租厂房土地属于原告所有。2、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交付租金。被告钟伙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所述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所欠租金55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95000元,合共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伙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超德支付拖欠的租金1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共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伙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