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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登珍与牛传明、付贵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登珍,牛传明,付贵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075号原告袁登珍,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候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传明,男,194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付贵华,女,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山东省巨野达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登珍诉被告牛传明、付贵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程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登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候仁健,被告牛传明、付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于2016年6月29日由原、被告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登珍诉称,2016年2月23日,因宅基地纠纷,被告牛传明、付贵华将原告袁登珍殴打致伤,并经西城派出所处理。原告袁登珍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15000元。被告牛传明、付贵华辩称,因宅基地纠纷,原告之子袁传喜与被告牛传明发生争执并殴打了牛传明,致牛传明受伤住院。公安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袁传喜进行了处罚。二被告没有和袁登珍打架,也没有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6时左右,因树木的归属纠纷,被告牛传明、付贵华及其儿媳常翠丽在原告袁登珍家门口与袁登珍、袁传喜、孔小花发生争执,后被告牛传明、付贵华与原告袁登珍之间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287.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袁传喜护理。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6287.4元、误工费1325.52元、护理费13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258.4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袁某甲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取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被告对证人袁某甲证言有异议,证人袁某甲不在事发现场,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法院不应采信;对本院调取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袁广金的笔录有异议,袁广金仅说双方相互撕扯,不能证明牛传明打原告,且袁广金是原告的近亲属,证言不能采信,证人袁某乙不在现场,该证言不应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二被告无关;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67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营养处方及营养费发票;对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未构成轻微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公安西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原告的儿媳孔小花与被告儿媳常翠丽产生口角并相互殴打,之后付贵华、牛传明与原告袁登珍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有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贵华、牛传明将原告袁登珍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袁登珍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247.4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期间儿子袁传喜护理,长期医嘱一人护理,护理人袁传喜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53758元计算,折合日工资147.28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1325.52元(147.28元×9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袁登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80元/天×住院天数9天)。原告袁登珍,1948年出生,超过60周岁,未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据,原告袁登珍请求误工费1325.52元,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期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且未提供补充营养的单据,对原告营养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袁登珍因被告付贵华殴打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不属于严重精神损害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赔偿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登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6247.4元;2.护理费1325.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8392.9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被告牛传明、付贵华赔偿原告损失8392.9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传明、付贵华赔偿原告袁登珍各项损失839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贵华、牛传明承担87.5元,剩余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素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