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92号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飞,男,生于1988年8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洛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弘卓越城抓获,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送往洛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转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至12月份,被告人马飞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张某、李某、宗某等人牟利。其中2015年9月份,被告人马飞收取张某毒资160元,因当时马飞手里没有毒品,因此该交易未能完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飞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宗某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1、张某欠我钱,他给我的160元是还我的借款,我没有向他出卖毒品冰毒的意思。2、2015年12月3日宗某没有从我手里购买毒品冰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飞在洛阳市联盟路与黔川路交叉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包0.5克左右的毒品冰毒;2015年12月3日,宗某从马飞手中购买两包毒品冰毒共1.4克左右后交给了史芳,史芳把其中一包冰毒给了别人,另一包冰毒宗某、史芳、李某去往郑州的路上在车上共同吸食了;2015年12月6日宗某以200元的价格从马飞手中购买一包0.5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后伙同马飞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弘卓越城自己的住处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马飞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我俩约好在洛阳市联盟路与黔川路交叉口见面,过了一会儿宗某开着车带着李某、胡琦玉(外号大起)来了,然后李某下车把200元钱给了我,我从包里取出一包冰毒来给了李某,大概有0.5克左右,我随后和李某一起上了宗某的车。2015年12月6日晚上,宗某给我打电话说姚方要冰毒,然后宗某给我转账了200元,之后我就带着两包冰毒来到了涧西区武汉路中弘卓越城宗某的住处,把一包大概有0.5克左右的冰毒卖给了宗某,剩下的一包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证人宗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马飞、大起一起闲转,李某联系了马飞要买冰毒,然后我开车带着马飞、大起到了洛阳市联盟路与黔川路口,马飞下车后过了一会儿带着李某又上了车,然后马飞让我开车把他带到了涧西区友谊宾馆附近,马飞一个人下车走了,过了一会儿他把一包冰毒拿回来交给了李某,之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去了大起家,吸食了一点冰毒,我听李某说她花了200元买的冰毒。2015年12月3日史芳从济源回来后和李某在一起,那天史芳给我打电话说她给马飞联系过,想从马飞手里购买冰毒,但是马飞给她要价400元一包。之后我联系了马飞,说是史芳要的,最后马飞说300元一包。当天史芳说她不想跟马飞打照面,她让李某去买,李某不去,史芳就给了我600元,我找到马飞后花了600元从他手里购买了两包冰毒,一包也就是七分左右,我把冰毒交给史芳后,史芳把其中一包冰毒给了别人,另外一包是我和史芳、李某去往郑州的路上在车上吸食了。2015年12月6日晚上,我电话联系马飞,约他在涧西区武汉路中弘卓越城小区我的住处见面,然后我给马飞转帐了200元,马飞带着冰毒到了我的住处,当晚马飞等人在我的住处吸食冰毒时,马飞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联系宗某去马飞处买过一次冰毒,就是我和宗某一起去郑州的时候在车上吸食的那一次,这次购买冰毒是史芳出了400元,让我联系马飞去买的,这次一共买了一“个”,不到一克。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6日马飞、宗某等人在宗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中弘卓越城小区2号楼3单元2102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现场情况。5、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6日经李某辩认,在史芳的车上和她一起吸食毒品的宗某,外号叫“刚子”。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的(2008)天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7、洛宁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飞于2015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洛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弘卓越城抓获,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送往洛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转刑事拘留。8、被告人马飞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马飞,男,生于1988年8月28日,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十号街坊20栋3门101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于2015年12月3日没有向宗某贩卖冰毒的意见,经本院查证,该起犯罪事实有证人宗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李某的辩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张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的多次贩毒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之后,其行为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飞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军武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