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张法建,陈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4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负责人:杨锡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瞿溪瓯海大道2878号(第1、3、4幢)。法定代表人:郑文清,董事长。被告: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镇南路8号(第1幢第1层、第3层)。法定代表人:谢成有,董事长。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瞿溪瓯海大道2878号(第2幢第3层)。法定代表人:涂兴健,董事长。被告:张法建。被告:陈莉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张法建、陈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73060.8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法建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陈莉莉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申请变更本金为43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23535123020148690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5日,被告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486903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3535123020148690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罚息和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5日,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486903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3535123020148690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罚息和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法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3844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自愿为原告与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莉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3844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自愿为原告与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40万元。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支付利息620.67元。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99992.66元、逾期利息11543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16.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99992.66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4月8日,逾期利息11543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16.0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以本金430万元、利息99992.6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法建、陈莉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分别为6235359992013844004、6235359992013844003《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200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张法建、陈莉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张法建、陈莉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