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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智与被上诉人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智,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智,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昌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道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怀伟,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盼,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智为与被上诉人四川首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首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军,被上诉人四川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智也系本案原审原告,其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四川首创公司同意,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郑智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郑智撤回起诉;二、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郑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6.5元,由郑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华审判员  余 鹏审判员  唐 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