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毛与确山县固美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毛,确山县固美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220号原告杨毛,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鸽,确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确山县固美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开阔。原告杨毛与被告确山县固美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毛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毛及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确山县固美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毛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工钱21126元,被告不守诚信,一直拖欠不给,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钱21126元。被告确山县固美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山县固美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毛工资21126元,被告确山县固美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杨毛出具欠2015年工资21126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5月1日前结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2015年工资21126元的欠条,实际是对原告工作报酬的结算行为,劳务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数额明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确山县固美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毛工资21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确山县固美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成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尚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