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发现其在此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被判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尹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后岸西路35号三楼,溜门进入被害人刁某的房间,窃取床头柜内的现金约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刁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刁某赃款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