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汪伟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蒋云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汪伟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许姗,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该公司职员。第三人蒋云花。原告汪伟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蒋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6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汪伟仙及委托代理人许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云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仙诉称:2013年6月16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建德市××+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第三人蒋云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汪伟仙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蒋云花无责任。浙A×××××号轿车登记在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5天,原告垫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另预付了第三人护理费11310元,合计为67003.78元。原告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保险金67003.78元,非医保用药和护理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保险金55693.78元,非医保用药和护理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第三人蒋云花返还垫付款,而非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病历不齐全,无法具体审核医药费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也无法审核非医保费用和护理期限的合理性。第三人蒋云花未到庭,无法审核具体护理费用发生情况及费用支付情况。第三人蒋云花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记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门诊1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费用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4、收条二份(原件),证明原告垫付第三人护理费用11310元。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情况说明书一份(原件),证明大众客运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就该次事故赔偿款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第三人蒋云花住院病案一份,欲明确第三人蒋云花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医药费的合理性及住院期限的合理性。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责任免除说明书各一份(复印件,原件供核对),证明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进行过明确告知。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要求提供详细的住院病历来佐证第三人因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和非伤用药费用,对医药费合理性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医药费是否合理将结合鉴定结论进行分析,关于非医保费用数额,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数额12317.73元无异议,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收条上应注明护理人员的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便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护理费进行理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分析。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建德市××+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第三人蒋云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汪伟仙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蒋云花无责任。浙A×××××号轿车登记在建德市大众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5天,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了门诊费用3661.88元,垫付了住院费用52031.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汪伟仙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医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将原告汪伟仙的垫付款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非医保费用12317.73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险予以赔付,余额2317.73元由原告汪伟仙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伟仙垫付款人民币53376.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6元,由原告汪伟仙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567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