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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93号原告何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清军,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农民。被告陈某某,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清军、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商借。当时原告碍于情面借给被告人民币139600元,借款当时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2013年被告参与打黑彩,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合作卖黑彩,被告同意合作,共担风险,共分赢利。结果“崩盘了”也就是上庄携款潜逃了。而后被告和原告等人这些卖黑彩的合伙人驱车去东北找上庄要钱,结果没有找到。这些人回来在青龙县东头外环一宾馆入住,结果这几个人胁迫被告给他们打了欠条,其中原告一张139600元,当时以原告为主逼迫威胁被告,不让被告睡觉,不让被告吃饭。被告很害怕,被逼无奈,写下欠条,都是按原告的意愿写的,不说是卖黑彩欠下的,而是做生意借的高利贷。原告也没有那么多钱。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在何红立手借人民币拾叁万玖仟陆百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十二月31日还清。借款人陈向廷,2014年十一月一日。原告称借条内容是被告写的,手印和签名都是被告本人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内容完整,其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6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①、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应对借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逼迫所签,没有借款事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超过该约定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