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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科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56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效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维德、周燕,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中山市科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华。关于申请执行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科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费为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7688元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上述款项107688元包含应付货款100000元、利息5088元(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案件受理费1200元及本案执行费1400元。本院在扣缴执行费1400元后,将执行款106288元转账支付至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1400元已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延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虎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