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凤莉与刘险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莉,刘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230号原告刘凤莉。被告刘险峰。原告刘凤莉诉被告刘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13年5月25日两人相遇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7000元用于修车,原告碍于同学情面,未索要借条,当即给被告支付现金17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因家庭需要,向被告索还欠款,被告称暂时无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以原告口吻书写,内容为:我于2013年5月25日借给刘险峰修车款(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刘险峰。2015年以来,原告因母亲病重,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多方推诿,近半年以来被告采取躲避方式,拒不接原告电话,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人民币17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险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4年4月29日,原告因家庭需要,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称暂时无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5月25日借给刘险峰修车款(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刘险峰2014.4.29”。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莉欠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送达费262.60元,合计48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险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