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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许丽梅与唐山市路北区新穆斯林饭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梅,唐山市路北区新穆斯林饭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71号原告:许丽梅。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新穆斯林饭庄,组织机构代码:L6007191-1。法定代表人:张玉复,该饭庄经理。原告许丽梅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新穆斯林饭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林、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新穆斯林饭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梅诉称:原告于1981年3月分配至唐山市仪表厂工作,1989年4月被调入唐山市路北区汽车装具厂,于1993年被安排到唐山市仁达实业公司,2001年被安排到被告处。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和2015年11月10日共补缴养老保险10345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80900元。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中被告应负担的80900元。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新穆斯林饭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丽梅陈述,1981年3月被分配至唐山市仪表厂工作,1989年4月被调入唐山市路北区汽车装具厂,1993年被安排到唐山市仁达实业公司,2001年被安排到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新穆斯林饭庄工作。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上过一天班,被告也未给原告开过工资。原告自行缴纳了199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于2014年10月18日退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80900元保险费,提交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凭证。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中应由被告承担的80900元。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结算表、完税证明、退休核准表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0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但实际未在被告单位上过一天班,因原告未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也未给原告开工资,双方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属中止状态,按照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809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