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相勋与金龙国、延边世龙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相勋,金龙国,延边世龙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延吉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再字第19号原审原告:李相勋,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创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龙国,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朝鲜族,延边世龙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延边世龙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龙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李相勋与原审被告金龙国、延边世龙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延中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州检民监(2015)8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延中民检建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相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龙国、延边世龙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相勋起诉称,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8月13日,被告金龙国分五次向原告李相勋借款合计3,3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3个月不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金龙国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金龙国于2007年9月19日对于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确定截止到2007年9月19日被告金龙国尚欠原告本金3,310,000元,利息769,000元。2007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被告金龙国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国家银行贷款利率。2007年12月24日,被告金龙国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八笔借款总的借据3,60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金龙国主张权利,但被告金龙国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龙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其中,3,310,000元借款的利息截止2007年9月19日为769,000元,之后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为止;29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为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龙国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延边世龙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以下原文):被告金龙国系被告延边世龙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金龙国以其个人及公司名义于2006年7月26日向原告李相勋借款1,000,000元,于同年8月26日借款300,000元,于同年10月17日借款1,300,000元,于2007年6月4日借款700,000元,于2007年8月13日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除了10,000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均约定月息为3%;其间,被告金龙国分七次向原告李相勋支付利息共计264,000元。2007年12月10日及12月24日,被告金龙国以同样形式向原告李相勋分别借款9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07年12月24日,被告金龙国向原告李相勋出具借据承诺将之前发生的借款本金共计3,600,000元,于2008年12月24日偿还,并约定将借款利息按还款日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嗣后,原告李相勋多次向被告金龙国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金龙国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延边世龙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李相勋放弃对被告延边世龙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审认为,原告李相勋与被告金龙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权利人放弃对被告延边世龙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现原告作为借款人催促被告金龙国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金龙国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龙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相勋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其利息(本金1,000,000元自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07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金300,000元自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07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金1,300,000元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07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金700,000元自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07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金10,000元自2007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金90,000元自2007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金200,000元自2007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总合计中应予扣除26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相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金龙国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告被告之间发生过十余次借贷关系,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8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以外的借款均已结清。2007年5月23日偿还的75万元是已结清的借款。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出其提供的结算表是双方之间尚未结清的借款结算表,2007年5月23日偿还的75万元属于已结清的借款,不应当再次从结算表中所列借款中扣除。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该75万元为偿还结算表中的借款,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原审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延中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俞顺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冀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