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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霍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一×,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一×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霍一×乘坐郭××驾驶郑××的牌号为津H×××××红色“飞度”牌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怡购商业广场,霍一×趁人不备,将郑××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块“美度”牌男士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920元。案发后,被告人霍一×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其所盗手表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手表等物证,保修卡等书证,被害人郑××的陈述笔录,证人李××、郭××、霍二×的证言笔录,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霍一×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霍一×犯罪所得“美度”牌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郑××(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