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屈月诉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月,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206号原告(被告)屈月,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5号塔里木石油酒店506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屈月(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屈月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玉、杨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月诉称:我自2013年7月17日与恒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14500元。2014年12月19日,恒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且我至今未收到2014年11月、12月工资,从未休过年假。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兴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24500元、100%的赔偿金24500元、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3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00元,诉讼费由恒兴公司承担。恒兴公司诉称并辩称:我公司与屈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劳动关系,更未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屈月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所写我公司注册地址并非我公司地址,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为虚假文件。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屈月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23956.52元、无需支付年假工资2666.66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500元。不同意屈月的诉讼请求。屈月辩称:我与恒兴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屈月主张2013年7月17日入职恒兴公司,工资标准为14500元,2014年12月19日恒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此屈月提交了加盖了恒兴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盖了恒兴公司行政人事专用章的《关于张晓菲、王东阳等6名同志的转正定级的通知》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试用期至2014年1月16日,屈月担任预决算工程师工作,试用期基本工资为6000元,绩效奖金、加班补助、津贴等6000元,合计12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7250元,绩效奖金、加班补助、津贴等7250元,合计1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决定其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9日解除,未写明解除原因。《关于张晓菲、王东阳等6名同志的转正定级的通知》写明了恒兴公司决定对屈月等共计6名新员工给予转正并确定了薪资等级及金额,屈月的工资及奖金合计调整为14500元/月,转正日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恒兴公司称2014年5月26日至12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杨静怡,因法定代表人更换时杨静怡未移交财务资料,该公司现无法核实屈月是否为其职工,根据屈月提交的证据,其认为屈月并非其职工,《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均为伪造。离职后屈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兴公司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恒兴公司支付屈月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23956.52元、2014年7月17日至12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2666.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00元,驳回了屈月的其他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张晓菲、王东阳等6名同志的转正定级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兴公司主张盖有其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伪造,应当举证证明。就此恒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恒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屈月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工资,应支付其工资14500÷21.75×15+14500=24500元。恒兴公司与屈月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合法依据,应当支付屈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00×1.5×200%=43500元。屈月就其入职恒兴公司前的工作情况未提供直接证据,应自2014年7月17日起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恒兴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7月17日至12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666.66元。屈月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就恒兴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行为已要求其加付罚金,因此本院不支持屈月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100%的赔偿金的请求。屈月要求恒兴公司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屈月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九日的工资二万四千五百元;二、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屈月二〇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三、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屈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三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屈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屈月、被告(原告)恒兴基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