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于正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于正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9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冯永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正威,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于正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于正威以个人自有房产(房权证号:宁陵县房权证2010字第号)抵押向原告申请商务贷款,而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在宁陵县房地产交易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他证号:宁陵县房他证2012字第1200009**号),后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3648.72元;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3679.92元;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3648.72元;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21824.36元;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32729.19元;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42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74481.27元;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1341.21元;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72136.86元;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00168.7元;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96664.45元。以上共10笔贷款,合计本金870323.4元。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于正威归还借款本金870323.4元及利息、罚息等;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于正威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与张弓路交叉口西南角(宁陵县房权证2010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正威未答辩。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1、于正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正威的身份。2、于正威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额度为150万元。2、于正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正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火锅店。3、于正威的房产证【房权证号:宁陵县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宁国用(20)第2409-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他证号:宁陵县房他证2012字第1200009**号】各1份,证明被告于正威以个人自有房产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4、非唯一住宅声明1份,证明被告于正威自愿抵押,该抵押物非其唯一住宅。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各10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于正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3648.72元;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3679.92元;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3648.72元;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21824.36元;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32729.19元;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42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74481.27元;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1341.21元;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72136.86元。以上8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3年,年利率均为7.995%,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还利息,从第7个月开始连本带息还款,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00168.7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1个月只还利息,从第12个月开始连本带息还款,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96664.45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75%,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还利息,从第7个月开始连本带息还款,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6、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正威签订抵押合同,于正威以其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与张弓路交叉口西南角【宁陵县房权证2010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宁陵县房他证2012字第1200009**号】的事实。被告于正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正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火锅店。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正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3648.72元;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3679.92元;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3648.72元;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21824.36元;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32729.19元;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42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74481.27元;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1341.21元;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72136.86元。以上8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3年,年利率均为7.995%,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还利息,从第7个月开始连本带息还款,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00168.7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1个月只还利息,从第12个月开始连本带息还款,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96664.45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75%,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还利息,从第7个月开始连本带息还款,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正威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于正威以其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与张弓路交叉口西南角【宁陵县房权证2010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宁陵县房他证2012字第1200009**号】。且被告于正威自愿抵押,该抵押物非其唯一住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正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于正威的10笔贷款,合计欠本金87032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告于正威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正威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正威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正威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于正威在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等的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与张弓路交叉口西南角(宁陵县房权证2010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于正威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与张弓路交叉口西南角,宁陵县房权证2010字第号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正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70323.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3年1月1日的借款,拖欠本金43648.72元;2013年1月5日的借款,拖欠本金43679.92元;2013年1月9日的借款,拖欠本金43648.72元;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拖欠本金21824.36元;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拖欠本金32729.19元;2014年1月2日的借款,拖欠本金74481.27元;2014年3月7日的借款,拖欠本金41341.21元;2014年5月5日的借款,拖欠本金72136.86元。以上8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992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1月9日的借款,拖欠本金400168.7元;该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拖欠本金96664.45元。该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62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对被告于正威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与张弓路交叉口西南角(房产证号:宁陵县房权证2010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2元,由被告于正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书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