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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包旭梅与被告中铁五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旭梅,中铁五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815号原告包旭梅,女,土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中铁五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包旭梅诉被告中铁五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名称、住所地、法人代表姓名等信息,未能查找到中铁五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无法确认该公司合法存在。原告确认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锡南并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列被告住所地也并非被告住所地,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旭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判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