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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丹诉被告田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丹,田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280号原告王玉丹,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田永亮,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王玉丹诉被告田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丹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田永亮欠我鱼款9079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田永亮偿还4000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790元,下欠鱼款86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永亮偿还欠款8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欠据一支,证明被告田永亮欠原告鱼款86000元。被告田永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田永亮向原告王玉丹购买7082斤鱼,每斤鱼13元,并让原告王玉丹将鱼送到暖水,案外人贺玉锁、康二勇接收鱼并给原告王玉丹出具收条。后经结算,被告田永亮将收条原件取走,并于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王玉丹出具尚欠鱼款90790元的欠条一支。2015年8月10日,被告田永亮偿还原告4000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790元,下欠鱼款86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只部分履行义务,尚有86000元鱼款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鱼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亮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玉丹欠款86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田永亮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